植物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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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国务院
(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
1992 年 5 月 13 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
〈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
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
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
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
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
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
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
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
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
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
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
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
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
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
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
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 植
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
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
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
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
托运人负责。
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
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
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
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
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
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
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
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
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农业主
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
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 的,
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
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
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
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
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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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国务院(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和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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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朝花夕拾
分类:写作素材
属性: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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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