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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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 年 6 2 人民 155 号发 2014 7 29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自 2014 7 29 日起施行)
目 录
章 总 则
章 船
章 船
章 船
章 光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
第八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
章 法
章 附 则
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条例。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
法人舶。但是该法的注资本外商出资中方资人
5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
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
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
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员适任证书。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
选择 2 个或者 2 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使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管理的,本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章 船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
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
文件的正本、副本。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 符
定的申请 7
簿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摘要:

作者国务院(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7月29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三章船舶国籍第四章船舶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光船租赁登记第六章船舶标志和公司旗第七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八章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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