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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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 年 12 28 国人务委通过 1990 年
12 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
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
批准和废除。
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
)以
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
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以
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 决
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
务院审核决定。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
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
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
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
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
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
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
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
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
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
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
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
由外交部长签署。
第九条 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
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摘要: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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