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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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法
2006 年 8 27
2007 年 1 1 日起施行。
目 录
总 则
章 听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章 询
章 特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章 附
总 则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
定本法。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
持改革开放。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
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
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
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
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
()
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
问题;
()访
()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
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
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
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
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
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
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
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
摘要:

监督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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