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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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投诉
(1994 年 5 12
2010 4 29 国人委员《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 10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2013 1 1 日起施行)
目 录
总 则
章 行
节 赔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
节 赔
章 刑
节 赔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
节 赔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章 其
附 则
总 则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
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节 赔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以打、待等或者使、纵他以殴、虐行为成公
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
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
罚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使
节 赔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使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
使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
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节 赔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摘要:

作者人大网(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三节赔偿程序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三节赔偿程序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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