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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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 年 8 22 2008 12 27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自 2009 1 1 日起施行)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章 航
章 航
章 罚
章 附 则
章 总 则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
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
航有关的设施。
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
道,发展水运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章 航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
省、区、直辖地方道的展规由有关省治区直辖
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
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
第十条 辖 市
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根据通航标准提出方案。一至四
航道由交通部会同水利电力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四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的安全。
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章 航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
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
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建筑物,并施工期的船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
船、过木、过建筑物的设计、设件和施工方案必须、林
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时闸坝,必须经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闸坝,恢复通航条件。
摘要:

作者国务院(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三章航道的保护第四章航道养护经费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第五条航道分为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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