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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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 年 6 10 共和 3 号发布
根据 2011 1
8 日国务院令第 588 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 3 1 国务院令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修改
根据 2017 年 10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目 录
总 则
章 河
章 河
章 河
经 费
罚 则
附 则
总 则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
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
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
章 河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
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穿穿
、临桥梁、码道路渡口管道线等建筑设施建设
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
定 的
线
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主管机关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
行河应当
在国家规定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
单位应当兼顾水运和业发展的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
业主管部门
堤防上修建的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
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
利用堤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路的管理和维护法,由河道主管机关通部门制定。
建设和发展不得用河道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
主管机关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制和审查
应当事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
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
线
划定
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
摘要:

作者国务院(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清障第五章经费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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