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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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朝花夕拾 2023-09-10 102 99+ 11.76KB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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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 年 1 9 1958 1 9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
适用本条例。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
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 机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
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
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
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
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 内
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 登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
为常住人口。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
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月以主、邻 居
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 登
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
乡、镇人民委员会。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
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
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
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被依法被,在
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
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前申报注销;暂住在
置旅客登记簿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
置旅客登记簿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公民因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
机关申请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无理由无迁移条件的,应当
常住地。
第十七条 机 关
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后予以
摘要: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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