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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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 年 1 月 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 年 1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
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 机
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
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
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
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
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
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 内
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 登
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
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
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 八 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 居
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 登
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
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
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
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
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
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
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
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
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
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 十 六 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
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
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 关
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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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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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朝花夕拾
分类:写作素材
属性: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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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