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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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国务院
(1995 年 12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0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588 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
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
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
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
查监督。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
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
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 七 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
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 生
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
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
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审
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
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 九 条 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设专人管理。监控化学品的储
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
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
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
第 十 三 条 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
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 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以下简称被指定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
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
术、专用设备的,应当委托被指定单位代理进口或者出口。除被指定单位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
物或者防护目的,不得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接受委托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
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 十 六 条 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
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 术
或者专用设备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
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 请
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 管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 科
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 管部
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
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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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国务院(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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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朝花夕拾
分类:写作素材
属性: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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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DOCX
时间:202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