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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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 年 11 月 7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
业的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源
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
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
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
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
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许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
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
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
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
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
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
保证复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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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订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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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朝花夕拾
分类:写作素材
属性: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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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DOCX
时间:202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