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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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 39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已经 2004 年 2 月 25 日国务
院第 4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
法),制定本条例。
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
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
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
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
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
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
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
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
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
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
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 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 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
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
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
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
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
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
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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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三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第三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四章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五章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扶持与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第三条对于捐资举办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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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朝花夕拾
分类:写作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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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