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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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中国人大网
(1995 年 10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8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根据
2015 4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根
2016
11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修正 自 2017 年 11 月 5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条 了维护国和民保障安全
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
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
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
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
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
空器
第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
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
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
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
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
国籍登记。
第八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
登记标志。
第九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十条 章规空器的权用航动机
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
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列权利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摘要:

作者中国人大网(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用航空器国籍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权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第三节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第四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第五章航空人员第一节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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