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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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中国人大网
(1994 年 10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8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17 11 月 5 日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七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
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
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
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
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
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
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
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况,制定婚前医学检
查制实施法。
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定合理的费标准,对边远贫
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保健服务。
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缺乏病等地方病的
发病原、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产妇保健:为孕产妇供卫生、理等的咨询和指导
以及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儿保健:为生长发育进行,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生儿保健:为生儿生长发育哺乳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及孕命安或者可能
严重影响孕健康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或者怀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龄夫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应的措施。
摘要:

作者中国人大网(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四章技术鉴定第五章行政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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