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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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人大网
(1996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四节 买受人
第四章 拍卖程
序第一节 拍卖委
托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节 佣 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
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
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
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
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
动的企业法人。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
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
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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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人大网(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拍卖标的第三章拍卖当事人第一节拍卖人第二节委托人第三节竞买人第四节买受人第四章拍卖程序第一节拍卖委托第二节拍卖公告与展示第三节拍卖的实施第四节佣金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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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朝花夕拾
分类:写作素材
属性:20 页
大小:27.9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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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