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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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年 5 月 10
根据 2004
8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章
汇票
出 票
背 书
承 兑
保 证
付 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七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
项承担票据责任。
使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
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
;
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使
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
无效。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和债权债务关系。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
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
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
;
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
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摘要: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汇票第一节出票第二节背书第三节承兑第四节保证第五节付款第六节追索权第三章本票第四章支票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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