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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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号 1997 年 4 月 23 日第 55 次 自 1997
10 月 1 日起施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
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使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卖;
与;
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
使使
)土使赠与由征使用
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使
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
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税率
人民土地外汇义务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
条规征契当补的税款。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
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
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
管理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税务机关。
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税征
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
财政部据本条例
1997 10 1 1950 4 3
政府政务院发布的行条例
摘要:

作者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24号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四条契税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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