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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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1996 年 10 月 29 日修订通过,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五
十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 疏散
第 六 章 群 众 防 空 组 织
第 七 章 人 民 防 空 教 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
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
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
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
空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 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 织或
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
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
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
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
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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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护重点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第四章通信和警报第五章疏散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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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朝花夕拾
分类:写作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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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