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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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年 5 1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12 27 日第届全民代大会务委第六议《于修〈中民共
业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2015 8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决定 2015 10 1 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
第六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终止
第八 法律责任
第九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保护存款户的范商为,高信
贷资产质,加强监督管,保障商业银的稳健运行,护金融秩序,促进会主义市
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
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银行流动为经自主风险自负
盈亏,自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商业行开展信贷业,应当严格审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收回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商业行开展业务,当遵守法律、政法规的有关定,不得损害国家益、
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
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行业督管机构准,何单和个不得吸收众存等商银行务,
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下列
(一)有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低限
(三)有具备职专业务事、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
(五)有营业场所、安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摘要:

作者人大网(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修正自2015年10月1日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五章财务会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接管和终止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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