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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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
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
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
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
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
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
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
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
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
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
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
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
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 地
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
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
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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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民事主体第三章婚姻家庭第四章继承第五章物权第六章债权第七章知识产权第八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五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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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朝花夕拾
分类:写作素材
属性: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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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