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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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自1999
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总 则
章 收
章 收
章 收
章 法
附 则
总 则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
章 收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
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
可以单方送养。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
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
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
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
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
一名的限制。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
公告。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
户口登记。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
抚养的权利。
摘要:

作者人大网(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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