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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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 11 11 478 号公布
根据 2014 7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 11 27
2015
1 1 日起施行)
目 录
章 总
章 设
章 终
章 附
章 总 则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
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1 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 1
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
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
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
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章 设
10 亿
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
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
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
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
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
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
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
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 规
(一为商业银行;
出设立申1 年年末总资不少于 100 亿
)资
管理机构的规定。
摘要:

作者国务院(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终止与清算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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