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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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国务院
已经 2003 年 4 月 2 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
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 三 条 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
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
国中医药事业。
第 四 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
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 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
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 八 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
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
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 防
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
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
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
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
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
操作规范。
第十三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
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
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
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 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
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 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 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 30 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10 年以上。
第十八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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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国务院已经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三章中医药教育与科研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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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朝花夕拾
分类:写作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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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