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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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 年 9 月 7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 2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
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
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
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
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
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 工
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 四 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
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
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
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
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
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
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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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二节著作权归属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第四节权利的限制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第二节表演第三节录音录像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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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朝花夕拾
分类:写作素材
属性:16 页
大小:23.3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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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0